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庭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乙紙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資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完畢,並經於105年3月16日製作成債務人資產表(查核資料已詳列資產表內資料來源所示)乙份,將其公告暨送達債權人陳述意見在案,有本院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公司105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債務人確屬無財產。故,依首開法文,逕為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