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瑞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瑞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羊肉貳點伍台斤、排骨壹台斤、豆菜麵壹包、剪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料理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峰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14日3時13分許,前往 凃昭安 、 黃勝偉 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區○○000○00號之羊肉攤位,趁無人之際,以紙碗及湯勺舀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羊肉攤鍋內之羊肉約
2.5台斤、排骨約1台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
(二)於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前往上開羊肉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菜刀1把、鍋具2個、瓷碗2個、免洗餐具1批(價值共約1,500元,已尋獲領回)。
(三)於112年4月13日6時2分許,前往 劉志成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如意麵館,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檯面上之豆菜麵1包(價值約90元)。
(四)於112年5月16日2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18時21分許),前往 李怡慧 與母親 陳秀金 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菜市場之第23至24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剪刀1把、水果刀1把及料理米酒1瓶(價值共約13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凃昭安、黃勝偉、李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峰瑞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昭安、黃勝偉、李怡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7頁、第69至75頁、警二卷第13至
15、23頁)、被告衣著照片(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1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行竊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前來,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刀子與剪刀,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標的,尚難認被告前述犯行有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竊得之羊肉2.5台斤、排骨1台斤、豆菜麵1包、剪刀1把、水果刀1把、料理米酒1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菜刀1把、鍋具2個、瓷碗2個、免洗餐具1批等物,業由告訴人凃昭安尋獲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