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22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幸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告 翁明來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7546、754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幸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與翁明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翁明來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翁明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鍾幸如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7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134號、98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已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翁明來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8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其等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幸如與翁明來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幸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已滿十八歲之 林志杰 撥打上揭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由翁明來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林志杰,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後轉交給鍾幸如,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㈡鍾幸如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向自稱「 張學文 」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分裝漏斗及計算機加以計算進而分裝,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接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已滿十八歲之林志杰、 劉騰駿 撥打前述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予林志杰、劉騰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㈢鍾幸如與 郭成輝 (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在案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鍾幸如於99年9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自稱「張學文」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詳述如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詳如下述)後,並將之放置於渠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5之2號7樓之住處內,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詎鍾幸如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從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鍾幸如復以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分裝漏斗加以計算進而分裝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5小包(其中14包合計純質淨重3.93公克、另1包純質淨重0.04公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9公克)。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幸如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鍾幸如與郭成輝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5小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及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品,且經採集鍾幸如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土城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志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翁明來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22號卷第27頁),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就被告翁明來部分,尚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林志杰、劉騰駿及郭成輝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鍾幸如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
2號卷第26背面頁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鍾幸如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志杰、劉騰駿及郭成輝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其等之警詢供述就被告鍾幸如部分,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志杰、劉騰駿及郭成輝於偵查中陳述,係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翁明來、鍾幸如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林志杰、劉騰駿及郭成輝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鍾幸如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鍾幸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翁明來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翁明來而言,被告鍾幸如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鍾幸如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翁明來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鍾幸如、翁明來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幸如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成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訊據被告翁明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杰,且向林志杰收取2,500元之情,惟否認有與鍾幸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辯稱:伊並不知道鍾幸如是在販賣云云。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林志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係伊使用,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鍾幸如使用,有關99年8月6日下午7時24分26秒至同日下午
7時39分51秒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要用2,500元向鍾幸如購買安非他命,交付毒品給伊的人是禿頭男子,在警察局才知道他叫翁明來,翁明來在臺北縣三峽鎮 青青 汽車旅館前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將錢交給翁明來,之後鍾幸如也沒有跟伊說沒有收到錢等語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87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9年8月6日所使用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又伊認識鍾幸如,稱呼鍾幸如為「如意」,另於99年8月6日下午7點39分有向鍾幸如購買安非他命,伊先用手機打鍾幸如的手機聯絡,購買金額是2,500元,當時係翁明來在三峽的一間汽車旅館附近,將1公克左右之安非他命交給伊,雖之前沒有見過翁明來,但鍾幸如在電話中跟伊講說在汽車旅館附近會有一位禿頭男子會拿安非他命給伊,而伊也有將現金交給翁明來,此外監聽譯文內容係伊向鍾幸如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第40背面至42背面頁),由證人林志杰上開證詞,足見林志杰於99年8月6日下午7時許撥打被告鍾幸如之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約定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臺北縣三峽鎮青青汽車旅館前之交易地點後,由被告翁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志杰且向林志杰收取現金2,500元之事實無誤。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鍾幸如於偵查中具結證陳:於99年8月6日
下午7時39分許,以2,5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杰,由翁明來交付約定的安非他命給林志杰,翁明來收取的2,50
0元要交給伊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9年8月6日下午
7點39分,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志杰,伊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而林志杰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係林志杰撥打伊手機聯絡,這次伊販賣2,500元1公克安非他命予林志杰,約在三峽的青青汽車旅館的門口交付,因當時伊人不在三峽,沒有辦法交付毒品給林志杰,所以打電話給正在青青旅館裡面的乾姐先借用1公克的安非他命,乾姐表示人不舒服,伊就請翁明來拿去給林志杰,翁明來是受伊指示將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志杰,另監聽譯文的通話內容是伊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志杰的通話內容,有跟林志杰說有一個禿頭的男子會跟他見面,而伊與林志杰通話時,伊也有叫林志杰將電話拿給翁明來聽,監聽譯文顯示「姊夫,你東西拿給他就好」是伊跟跟翁明來的對話,當時問伊要收取多少錢的也是翁明來等語歷歷(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3背面至45頁),由證人鍾幸如之證詞,顯見被告翁明來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鍾幸如指示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杰並收取現金2,500元之情至明。
⒊另佐以被告鍾幸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8月6日下午7時39分51秒有撥打給林志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B:你到青青門口。A:什麼青青。B:青青汽車旅館。A:我現在在這裡啊。B:你看到有一個禿頭的男的,他是我姐夫,你走過去跟他拿。A:從青青汽車旅館走出來嗎,我看一下,有一個走出來了。B:你把電話給他聽。C:喂。B:姐夫哦,你東西給他就好了。C:好,要收多少,25嗎。B:對25。」,此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89頁),足認被告鍾幸如與林志杰約定販賣毒品之事宜後,林志杰前往青青汽車旅館前,被告鍾幸如以電話聯繫林志杰並於電話中確認交付毒品者即被告翁明來之特徵,林志杰進而將電話交由被告翁明來接聽,被告翁明來與被告鍾幸如確認收取款項後,被告翁明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志杰,且收取款項之情,是以被告鍾幸如與被告翁明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杰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況被告翁明來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願意承認當天交付毒
品給林志杰之人就是伊,又當天伊也有在電話中跟鍾幸如對話等語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9背面至50頁), 益徵 被告翁明來與被告鍾幸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被告翁明來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鍾幸如係販賣云云。惟觀
之證人即被告鍾幸如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翁明來知道伊在賣安非他命一節(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50頁)。又衡以被告翁明來於電話中有詢問被告鍾幸如要向林志杰收取多少款項之舉,此有前述電話譯文可知,倘若被告翁明來主觀上不知被告鍾幸如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翁明來豈會在電話中再次確認須收取款項為何。況被告鍾幸如若無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豈需大費周章聯絡及安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翁明來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之甚稔,從而被告翁明來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鍾幸如有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杰、劉騰駿之事實,業據被告鍾幸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9至10、13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26背面、51頁),並有證人林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85、87至88頁),且有證人劉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26119號偵查卷宗第105背面至106、
109至11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及通訊監聽譯文2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26119號偵查卷宗第19至26、90、111頁)。
2.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被告鍾幸如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又販賣毒品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鍾幸如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鍾幸如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買進的價格為一兩約35公克是38,000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9頁),則由被告鍾幸如買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販賣給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林志杰、劉騰駿之價格計算比較,可見被告鍾幸如有賺取差價即屬有償之行為,是被告鍾幸如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有關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幸如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611
9號偵查卷宗第8、12頁及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26背面、51頁),且有證人郭成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40背面至41背面、、4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扣案物之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又被告鍾幸如經警查獲後,於99年9月21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546號偵查卷宗第46頁)。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粉末14小包(編號1至14)、粉末1小包(編號15)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編號1至14之粉末,合計淨重7.2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9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24公克,該粉末14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5之粉末,淨重3.40公克,純質淨重0.04公克,驗餘淨重3.36公克,該粉末1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183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白色結晶18小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27.4
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2.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5.06公克,取樣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7.27公克,該白色結晶18小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169頁)。查被告鍾幸如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⒉另細繹被告鍾幸如於警詢中供述:伊最後一次向「張學文」
購買毒品係於99年9月20日,以半兩17.5公克17,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半錢2,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就是警方最後所查獲之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19號偵查卷宗第8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警方於99年
9月20日扣得的海洛因15包是伊與郭成輝各出一半的錢,用17,000元向「張學文」購買的,當天查獲的毒品係伊跟張學文買一兩35公克,記得是38,000元,而伊將之分裝為18包,供自己施用,又伊係1次向「張學文」買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8背面至49背面頁),雖被告鍾幸如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陳:於99年9月20日向「張學文」以17,000元買進17.5公克之安非他命,加上之前剩下一點安非他命,所以扣案之安非他命超過20公克云云,惟被告鍾幸如於警詢中僅陳述向「張學文」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計價方式,其並未清楚說明當日向「張學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但其就警員於99年9月20日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當天所購得進而分裝乙節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將購得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8包,顯見其就扣案第二級毒品係包含之前所購得之情隻字未提,是被告鍾幸如翻異前詞之供述,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幸如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翁明來所
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鍾幸如、翁明來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幸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幸如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鍾幸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並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幸如與被告翁明來就附表一編號
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鍾幸如與成年人郭成輝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幸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罪處斷。被告鍾幸如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鍾幸如與郭成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於論罪欄,未就被告鍾幸如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敘明,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鍾幸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數罪併罰云云,均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幸如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被告鍾幸如、翁明來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幸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來源為自稱「張學文」之成年人,惟本件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2月17日新北警峽字第100000555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1日板檢玉收99偵字26119字第33818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69號卷第77至78、80頁),故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被告鍾幸如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罪,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縱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鍾幸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其販賣之對象僅2人,而被告翁明來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鍾幸如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縱分別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翁明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均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幸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鍾幸如、翁明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等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鍾幸如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與郭成輝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2.19公克,兼衡被告鍾幸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翁明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鍾幸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有關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小包,均係被告鍾幸如犯犯罪事實一㈢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色粉末(海洛因)及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色粉末(海洛因)、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有關被告鍾幸如用以與林志杰、劉騰駿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聯絡交易所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具(內含SIM卡1枚),被告鍾幸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8頁),又被告鍾幸如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行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
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應屬被告所有甚明,承上,足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確實均係被告鍾幸如所有,並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有關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鍾幸
如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幸如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有關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鍾幸如所有
,且分別供其計算、秤重毒品、預備供其持有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鍾幸如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就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有關被告鍾幸如與被告翁明來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爰於宣告被告鍾幸如罪刑時,諭知其販賣毒品所得與被告翁明來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於宣告被告翁明來罪刑時,諭知其販賣毒品所得與被告鍾幸如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有關被告鍾幸如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000元;被告鍾幸如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1,
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然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電話通聯情形│販毒所得│主文│││││││新臺幣(├──────┬──────────┤││││││販毒之種│主刑│從刑│││││││類、重量│││││││││及價格)│││├──┼────┼────┼─────┼──────┼────┼──────┼──────────┤│1│林志杰│99年8月│臺北縣三峽│林志杰以其持│2,500元│鍾幸如共同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6日下午│鎮(現已改│用之門號0960│之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7時許│制為新北市│654872行動電│非他命,│,累犯,處有│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三峽區)青│話撥打鍾幸如│重量1公│期徒刑貳年。│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青汽車旅館│持用門號0930│克│翁明來共同販│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前│809124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話││,累犯,處有│物沒收之。││││││││期徒刑肆年。││├──┼────┼────┼─────┼──────┼────┼──────┼──────────┤│2│林志杰│99年8月│臺北縣三重│林志杰以其持│1,000元│鍾幸如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9日上午│市(現已改│用之門號0960│之甲基安│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9時27分│制為新北市│654872行動電│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三重區)之│話撥打鍾幸如│重量不詳│刑貳年。│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某麥當勞附│持用門號0930│││之附表二編號4至9所│││││近│809124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之。││││││電話││││├──┼────┼────┼─────┼──────┼────┼──────┼──────────┤│3│劉騰駿│99年8月│臺北縣三重│劉騰駿以其持│1,500元│鍾幸如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9日晚上│市○○○路│用之門號0929│之甲基安│二級毒品,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0時1分│某處│215215行動電│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話撥打鍾幸如│0.5公克│刑貳年。│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持用門號0930│││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809124號行動│││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電話││││└──┴────┴────┴─────┴──────┴────┴──────┴──────────┘┌──┬──────┬─────────────┬───────────┐│編號│品項│數量或重量│鑑定書文號│├──┼──────┼─────────────┼───────────┤│1│海洛因│壹拾伍小包(含包裝紙袋伍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合計驗餘淨重拾點陸零公│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克,純質淨重共參點玖柒公克│200號鑑定書1紙。││││。││├──┼──────┼─────────────┼───────────┤│2│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捌小包(含包裝袋壹拾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只),驗前總毛重貳柒點肆捌│刑鑑字第0990140724號鑑││││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貳│定書壹紙。││││貳點壹玖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伍點零陸公克,取樣零點貳│││││壹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貳柒點貳柒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壹組││││器│││├──┼──────┼─────────────┼───────────┤│4│電子磅秤│壹台││├──┼──────┼─────────────┼───────────┤│5│分裝漏斗│壹組││├──┼──────┼─────────────┼───────────┤│6│分裝袋│壹佰伍拾個││├──┼──────┼─────────────┼───────────┤│7│分裝杓│參支││├──┼──────┼─────────────┼───────────┤│8│計算機│壹台││├──┼──────┼─────────────┼───────────┤│9│電話號碼0930│壹具││││809124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10│電話號碼0922│壹具││││091399、0972│││││439960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貳張)│││├──┼──────┼─────────────┼───────────┤│11│電話號碼0917│壹具││││394539號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壹張)│││├──┼──────┼─────────────┼───────────┤│12│新臺幣│拾萬貳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