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請人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相對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21號廢棄確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而遭撤銷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