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號聲請人 王益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依法處理),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意旨,本件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陳彩鳳 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實際占有使用之情形,而無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系爭代繳處分欠缺法定要件,係違法作成,致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惟原審判決昧於事實,片面採信相對人所言,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相對人雖舉98年間聲請人與已故胞兄即訴外人 李益洲 簽訂之同意書作為代繳地價稅之依據,惟陳彩鳳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地出售予他人,目前已無持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倘該同意書之約定為真,則土地面積應為31.36平方公尺,扣除現存20.45平方公尺,減少10.91平方公尺(聲請人誤載為10.909平方公尺),顯與該同意書之約定不符,且相對人所屬信義分處對於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何時變動。何以出現30.72平方公尺、31.36平方公尺、20.45平方公尺等三種不同版本,均未查明,再陳彩鳳取得該土地共有持分之前,聲請人與訴外人李益洲比鄰而居,並非失蹤不明,即無行為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無以聲請人為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則陳彩鳳於30多年後之95年間始任意指定聲請人代繳,原審判決就此未本於職權詳加調查,原確定裁定續以維持,顯然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相對人以陳彩鳳95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案獲勝訴判決後,引該案判決理由命聲請人代繳,惟該他案之地價稅自陳彩鳳繼承取得所有權以前,均由訴外人李益洲繳交,非由聲請人負擔,且本案與該他案案情不同,相對人主張比附援引,即有重大違誤,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亦予援用,皆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云云。惟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違誤或漏未斟酌重要事證,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