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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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蔡鈺琳 被告 蔡書 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書為 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所,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書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經裁定可交保,有通知到聲請人蔡鈺琳丈夫 張智超 ,經詢問若當天無法過來是否可隔日辦交保,通知人員回應可以,翌日聲請人打電話詢問可否辦交保時,值班人員回應要等週一書記官有上班時才可辦手續,聲請人夫妻於106年12月4日欲辦理交保,卻又被告知無法交保,須另行聲請,若106年12月1日有告知需當日交保,聲請人當日就會辦理,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蔡書為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或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被告於犯案時隱匿身分,犯案後旋即逃逸,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被告之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若得以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違背前述住居之限制或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編號│應遵守之事項│├──┼────────────────────────┤│1│不得對被害人 劉祐任 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騷擾。│├──┼────────────────────────┤│2│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共同被告 楊展越龔嘉億張家榮 聯│││絡談論本件被訴案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殺人│││未遂等案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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