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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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陸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林佳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林佳強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交易; 嗣林佳強 購入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共廁所內,自其中3包中取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林佳強搭乘 蔡鈞宸 (經警另行移送)所駕駛之9732-U8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二丙線(往雙溪方向)8公里處時,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林佳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而有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
3.2644公克、驗餘淨重3.2634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由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詳被告107年4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053【聲請書誤載為N107502—蔡鈞宸之編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32、33頁、第61頁【第63頁同】)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65頁【第68頁同】)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友人蔡鈞宸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即交付並同意搜索,由警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7年4月10日第2次調查筆錄─毒偵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次數不多、兼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1、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淨重合計3.264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2634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5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剩餘;該扣案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5頁),係屬違禁物無疑,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吸食器1組(紫色、照片編號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毒偵卷第19頁、第24頁下方),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本次被查獲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中,有1包尚未即施用,即遭警查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認係被告另行持有,而認被告持有之4包中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亦即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即除非毒品係因不同原因(態樣)而「持有」,如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5年度台上2461號、106年度台上1083號判決要旨同此。
(三)被告供承其於被查獲(107年4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之5、6小時前(同日下午6時許),有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坦承僅就被查獲當時所扣得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3包施用,其中1包尚未施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遭查扣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於網路「豆豆聊天室」網站上知悉後,另於約定時間、地點,放置現金交易毒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施用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較早前購入,另1包是查獲前1日購入,查獲前5、6小時施用的是較早購入之3包,尚未取出查獲前1日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然被告被查獲時,是「同時」查獲4包甲基安非他命,且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施用」而購入,是被告僅有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能因被告先後購入4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購入後,自購入之毒品中,選擇或就其中數包先取來施用,即謂被告構成「二個」(或數個)以上之「持有」毒品、或「二個」(數個)以上之「施用」毒品、甚或「一個施用」、「一個持有」毒品等數個犯行;因被告雖先後購入,然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目的均為「施用」,即「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毒品;而非「持有」其中數包毒品係為「施用」,其他持有毒品係為「販賣」、「轉讓」等不同評價、態樣之行為。此如同先購入10包毒品供販賣,賣出5包(5次)後,再購入10包供販賣,而遭查獲時,剩餘15包,即謂被告成立5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同理。又被告非係將先前購入或取得之毒品「用罄」後,「另行」為「施用」目的購入毒品,而係同時或先後購入毒品後,取用若干毒品施用,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數包毒品,嗣取出持有之若干毒品施用,依前揭立法意旨,未免過度評價,被告同時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雖施用一部分毒品,然其「持有」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與嗣後之「施用」行為具有「階段」、「循序」之「垂直」關係,而均為本案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就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論成立一「持有」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持有4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包構成「施用」犯行,1包另構成「持有」犯行,容有誤認,尚有未恰。惟因本院認此部分持有犯行與前揭本院判處罪刑之施用犯行,為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