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琤琤
蔡宛玲吳嘉茹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
徐佩琪 律師被告 林建 發
賴秉宏 (原名 賴東成 ) 何伯元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54、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琤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林建發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蔡宛玲、賴秉宏、吳嘉茹、何伯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琤琤係基隆市○○區○○路○○號1樓「東寶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寶遊戲場)之負責人(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飄」之成年男子「 楊景郊 」亦同為實際負責人,詳後述),其與「楊景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蔡宛玲與吳嘉茹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妮可 」、「 小臻 」等人擔任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業務,另授意或許可林建發(綽號 阿舅 )、賴秉宏(原名賴東成,綽號 東東 )與何伯元(綽號 肉圓 )負責擔任與遊戲場內賭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宜(俗稱「老鼠」之工作)。「楊景郊」、高琤琤、蔡宛玲、吳嘉茹、「妮可」、「小臻」、林建發、賴秉宏與何伯元即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彈珠」機臺8台、「5PK」機臺10台、「HUGA」機臺3台、「水滸傳」5台、「水果盤」機臺4台、5人座「百家樂」機臺1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31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以現金或下述積分卡按各遊戲機臺之設定比率,向開分員(即蔡宛玲、吳嘉茹、「妮可」、「小臻」其中1人)購買分數(依機臺不同開分比率,以1比1、1比3、1比20等不同比率)後,再由開分員為欲把玩之機臺開分,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押注與機臺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另客人把玩遊戲機臺之積分可依各機臺所餘之分數,向開分員結算整數兌換積分卡(即按原開分比率換取積分卡,俗稱洗分)。賭客換得之積分卡,可留待下次開分使用,亦得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現金,惟為降低賭客換取現金遭查緝之風險,係由林建發、賴秉宏與何伯元等3人輪班負責對熟客兌換現金,欲換取現金之賭客可在遊戲場內覓得林建發、賴秉宏或何伯元中之1人,或林建發等3人暫離遊戲場時,由開分員向賭客告知渠聯絡電話號碼,嗣由賭客自行以撥打該號碼聯絡林建發、賴秉宏與何伯元中之1人,後在東寶遊戲場隔壁「和昌商旅」旁巷弄內之電梯間或東寶遊戲場店外不遠處,由林建發、賴秉宏與何伯元中之1人向賭客收取積分卡,扣除手續費100元後將積分卡所值現金交付予該賭客而完成兌換程序,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高琤琤另為逃避警方查緝及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於東寶遊戲場內外裝設共8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並將監視器主機與螢幕裝設於上址2樓辦公室內,便於隨時得以監視器監看動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嗣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2時50分許,賭客 趙家龍 、 彭秋國 、 連國偉 、 施基麟 、 葉春玉 、 林羅月秋 (以上6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金山(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有罪確定)與 林森 源、 邱明光 與 劉榮崙 (後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東寶遊戲場內賭玩上開機臺時,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連國偉、施基麟、陳金山、 林森源 、邱明光、劉榮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高琤琤、蔡宛玲、吳嘉茹、林建發、賴秉宏與何伯元(下簡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彭秋國、葉春玉、林羅月秋、趙家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陳述不一,而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6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4人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等確認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均實在(見偵4854卷㈠第10至11頁、第37至38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且於本院到庭證述時,就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部分,法官再行質問時,均可見該等證人均無法就說詞不一致為合理之說明,諸如:證人林羅月秋含糊其詞、推說「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忘記了」、「都是我先生(林森源)去換錢」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1頁),相較其警詢所述就案情清楚交代、鉅細靡遺,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吐實,有意隱瞞其所知之態度;證人彭秋國則對其如何知悉賴秉宏、林建發可兌換現金一事閃爍其詞,先稱現場向賴秉宏、林建發攀談才知道、後稱係離職的開分員告知上情云云,且就換錢之金額係何伯元或林建發顯有錯置之情形,推稱「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1頁),亦可見其在審理中所述,顯有記憶不清及前後矛盾之情;證人葉春玉就警詢、偵訊時陳稱曾向被告蔡宛玲、吳嘉茹詢問林建發、賴秉宏的電話一節互核相符,但遭詢及與審判中所述不同時,則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顯有推諉搪塞之情,證人趙家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確由東寶遊戲場店員介紹其向被告林建發、賴秉宏兌換現金,且兌得之現金有扣除手續費100元等情,惟於審理時所述竟否認上情,就有無收取手續費、是否係由店員轉介兌換現金等事,多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9頁、第386至
390頁)。衡之該4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時被告6人並未在場,4名證人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且因其等身分均為賭客,與被告6人並無恩怨仇隙,尚無故意構陷誣指之動機存在,相較本院審理期日已時隔8、9月,記憶可能模糊,且被告6人均在場之情況下,若係東寶遊戲場之熟客,亦可能礙於情面、或於案發後仍有前往該遊戲場賭玩之需求,故爾改口隱瞞、迴護被告,是以本院認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等係直接向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等人兌換現金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隱密性之賭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證據雖原則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說明指出: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趙家龍、連國偉、施基麟、彭秋國、陳金山、林羅月秋、葉春玉、林森源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高琤琤、蔡宛玲、吳嘉茹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顯係空言爭執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建發、賴秉宏與何伯元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檢察官偵訊時未告知上開證人係以被告或證人方式為訊問,致角色混淆,且未踐行告知證人本身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之上開8名證人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業已詢問上開證人與被告6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身分關係,及諭知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嗣命證人簽名具結朗讀結文,並無混淆被告、證人之角色之虞,雖事後僅簡單詢問該等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等亦僅簡稱:「實在」,惟僅係詢問之簡便措施,目的為省略相同內容之重複訊問而已,該等證人如有其他補充、翻異之說明,仍可自由陳述,並無禁止,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緣由,蓋以該條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然本案上開證人既均已於檢察官面前先行承認自己涉犯賭博罪,雖嗣後轉換為證人身分,不再因其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檢察官當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退步言之,縱認因上開證人本身刑事責任於偵查階段尚未確定,檢察官仍有前開告知拒絕證言之義務,然此項規範僅係保障上開證人本身之權益,並非保護本案被告,殊不得據此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出於檢察官之違法取證,是上開證人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事後亦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更賦予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17
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6人固均坦承被告高琤琤為東寶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宛玲與吳嘉茹均為東寶遊戲場之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業務,東寶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另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於案發前即多次出入上開東寶遊戲場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另曾多次與賭客兌換現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之犯行,被告高琤琤辯稱:伊約7至10天才去遊戲場1次,因為伊小孩是早產,要照顧小孩,現場交給「楊景郊」處理經營,伊很信任「楊景郊」,相關營收也是「楊景郊」報數字給伊,伊沒有看資料,早班的蔡宛玲、吳嘉茹是伊負責面試僱用,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都不是店裡的員工,店家有跟客人聲明無法換現金,但客人間互換現金的行為店家無法介入云云;被告蔡宛玲辯稱:客人可以跟客人互換,但店家不允許,但不會去管客人,會告訴他們說是他們自己的事云云;被告吳嘉茹辯稱:積分卡不可以直接換現金,換現金是客人跟客人間的事情云云,被告林建發辯稱:伊蠻常去東寶遊戲場玩,幾乎天天向客人買積分卡,可以省100元,最多買5,000到6,000元,買了積分卡都自己玩,太多錢伊也買不起,伊上遊戲場2樓的原因,是跟開分員拿鑰匙獨自上樓借廁所,順便將垃圾拿下樓,不是遊戲場員工,會躲到隔壁旅館樓梯間換錢,是店內小妹說不要在遊戲場裡面交易這樣不好看云云;被告何伯元辯稱:伊自己愛玩,幾乎天天去遊戲場,私下跟人換積分卡,都是用自己的錢去換,大概有10萬元,伊辦會員卡有留電話,店員記得伊,客人要用積分卡換錢時就會打電話叫 伊來 ,早上伊在市場做攤販賣香,下午或晚上才去,又可以把積分卡轉賣,但因為伊卡多,就不用再抽手續費100元,伊是在這遊戲場買賣積分卡,伊會上遊戲場2樓是跟櫃檯借鑰匙去樓上雜物間玩貓云云;被告賴秉宏辯稱:伊是做消防工程的,白天要上班,晚上常常去遊戲場玩,遊戲場不可以兌換現金,伊只是跟認識的朋友(即賭客)去外面換積分卡,不管幾張積分卡手續費只抽100元,是因為自己愛打,身上會準備2、3萬跟朋友兌換,跟店家沒有關係,伊不是東寶遊戲場員工,上遊戲場2樓只是借鑰匙上廁所,機臺打累了跟遊戲場的人聊天,順便幫忙燒金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高琤琤為東寶遊戲場負責人,被告蔡宛玲與吳嘉茹受雇
為東寶遊戲場開分員,東寶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片),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於案發前即多次出入上開東寶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且多次與賭客於店外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4854卷㈠第70至74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4頁、第86至88頁背面、第91至95頁、第97至98頁背面、第99至103頁背面、第105至
106頁背面、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6頁、卷㈡第5至8頁,偵4968卷㈠第15至19頁、卷㈡第38至41頁,本院卷㈠第169至182頁、第312至316頁),復有證人即賭客趙家龍、連國偉、施基麟、彭秋國、陳金山、林羅月秋、葉春玉、林森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4854卷㈠第3至6頁、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卷㈡第5至8頁,偵4968卷㈠第70至71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67頁、第297至317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證物發交代保管單、基隆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照片存卷可參(偵4968卷㈠第113至120頁、第126至13
0頁、第131頁、第132至148頁),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綜合證人即下述賭客之證述,可推知東寶遊戲場確有佯裝賭
客之「老鼠」與來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且係透過店員即開分員之轉介:
⒈證人趙家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左右偶然經過東寶遊
戲場入內玩彈珠臺,有詢問店員贏錢可否換現金,店員回答不可,隔了10餘天伊經過該店,店員招呼時伊表示不能換錢伊不想玩,店員叫伊入店內私下聊天,說只要加入會員即可兌換現金,於是伊當下加入會員,並陸續至該店賭玩至今,且是第1次洗分小姐告知找何人兌換現金,在熟悉兌換現金之人後,伊就直接找專人換現金,不用小姐通知,兌換現金之流程為將機臺剩餘分數請服務小姐洗分,洗分後服務小姐給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專門收卡之人表示要換錢,會到店外樓梯間等,在基隆市○○區○○路白馬電子遊戲場與東寶遊戲場中間巷內之樓梯間,兌換1次店家抽100元,伊認得與伊兌換金錢的有林建發、賴秉宏(綽號「東東」),有1次小姐示意伊去愛四路的 阿華 炒麵找綽號「阿舅」的林建發換錢,也見過其他賭客跟林建發在店內廁所疑似兌換現金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十賭九輸,店員說用積分卡換現金每次要扣100元清潔費,伊和林建發、賴秉宏都換過錢,流程是要走時,跟林建發或賴秉宏說要走了,林建發或賴秉宏就會走到外面,小姐會來洗分,把積分卡給伊,伊就到隔壁1家旅館巷子樓梯間,和林建發或賴秉宏換錢,利用錯身之機會,一手交錢一手交卡片,對方把手心裡的錢塞到伊手掌心內,另外伊是善良老百姓,伊很害怕被告方面是黑社會,不希望對質,但伊所述屬實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3至6頁、第10至11頁),均一致證述確由東寶遊戲場店員介紹其向被告林建發、賴秉宏兌換現金,且會扣除100元手續費,且係由店員告知該100元為店家清潔費,換錢時被告林建發、賴秉宏2人亦與開分員配合無間,先行走出店外等待賭客,由開分員先為賭客洗分等情無誤,雖證人趙家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去東寶遊戲場換過錢,是跟認識的人換,就是在庭的林建發、賴秉宏,伊常常有看到這2個人,但不知道這2個人有沒有在東寶遊戲場上班,是裡面其他賭客跟伊說如果缺生活費,可以去和那2個人兌換,兌換不用100元手續費,第1次小姐沒有介紹換錢的人,有1次小姐跟他偷講如果不要玩了,可以去拜託客人跟你換錢,有
1次伊問小姐說今天換錢的人沒來嗎,小姐才說你要不要去阿華炒麵那邊找,伊在阿華炒麵對面遇到林建發,不是小姐暗示伊去阿華炒麵找林建發換現金,小姐是誰伊也忘記了,認不出來,伊不曾跟小姐聊天,都玩自己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9頁、第386至390頁),惟上開審理中所述實有多處矛盾,諸如:有無收取100元手續費、是否係由店員最初介紹兌換現金之人等事,與其警詢、偵訊證述有異,然其於審理中竟仍肯認其警詢所述均正確,在檢察官那邊該講的都講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再者,其審理中既稱店員與其多次攀談,末又改稱不記得、不曾與店員聊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且就是否最早由店員或賭客介紹兌換現金,同次所述亦有不一致情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一致,其審理中到庭作證,雖係與被告6人隔離,然仍有相當大之心理壓力(或因其為熟客,有無法再訪該遊戲場之人情壓力,或如其偵訊所述主觀上臆測被告等具黑社會背景一情),故於審理中刻意迴護被告6人,所述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⒉證人葉春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林建發換現金,以2,000
分積分卡兌換1,900元,無論兌換多少都是抽100元,是在遊戲場旁走廊兌換,伊也和賴秉宏在相同地點換過1次,金額是1,000、2,000元,時間不記得。伊兌換現金的流程,是賭玩後請服務小姐洗分後給予積分卡,如果林建發或賴秉宏在店內,伊就直接跟他們換,如果不在,蔡宛玲或吳嘉茹就會告知林建發或賴秉宏的電話,伊打電話聯絡,過一會兒林建發或賴秉宏就會過來跟伊兌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換過幾次現金,要手續費100元,伊換過3、4次,每次大概換幾千元左右,要問店員現在這個時間是哪一個人要換錢,店員會告訴伊年輕的還是老的,伊就去找,如果換錢的人不在店內,店員也就是洗分小姐會給伊換錢的人的電話號碼,伊自己打電話對方會過來,就直接跟著對方到旅館樓梯間換,伊把卡片給對方,對方把錢給伊,伊希望不要出庭,怕家裡知道會影響家庭關係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58至60頁、第63至64頁),均一致證述確由被告蔡宛玲或吳嘉茹告知該時段為被告林建發或賴秉宏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甚而給予該2人電話號碼供證人葉春玉主動聯繫,嗣由被告林建發或賴秉宏與證人葉春玉兌換現金,且扣除100元手續費等情無誤,雖證人葉春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打完電玩後可以換現金,是問裡面其他客人跟伊說可以換錢及跟誰換錢,警詢、偵訊會說問店內小姐的理由伊忘記了,伊問小姐,小姐會說不知道,伊只好問客人,伊不清楚林建發、賴秉宏是不是東寶遊戲場的員工,伊有跟林建發換過2,
000元,是在店家外面換的,印象中也跟賴秉宏換過1次,換現金會扣手續費100元,但也沒看到林建發、賴秉宏有將手續費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3頁、第
384至386頁),就其是否由被告蔡宛玲或吳嘉茹告悉向被告林建發或賴秉宏兌換現金、或給予連絡電話等節均與前述警詢、偵訊所言大異,惟並未合理說明其改口之理由,且上開情節事涉兌換現金之流程大要,非就各次兌換現金、地點、人別等末節詳加探究,證人葉春玉推稱忘記云云,實難採信,應係刻意維護被告6人之詞,相較之下,其警詢、偵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亦與事理相合,應為可採。
⒊證人林羅月秋於警詢時證稱:伊最近一次換錢,是在上星期
不記得日期,當日在遊戲場贏12,000元,有向何伯元用積分卡兌換現金,因伊走路不方便,故要求何伯元在遊戲場前停放機車處兌換,兌換現金流程是請當班的服務小姐吳嘉茹或蔡宛玲洗分,洗分後服務小姐給予積分卡,伊再請當班服務小姐負責打電話聯繫專門收卡之人表示要換錢,再將積分卡交予收卡之人兌換現金,兌換現金沒有上限,手續費都100元,伊在該遊戲場賭玩目前輸了30萬,伊知悉其他賭客也有向店家兌換金錢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玩法如同警察局所述,換了積分卡後可以換現金,但要手續費100元,為了省那100元伊有時候不換,裡面有男生幫人換,伊有指認是何伯元,伊向他走過去就知道要換,伊跟何伯元說腳不方便,就在店前面停放機車處換錢,何伯元會先在店裡面問伊有幾張積分卡,把現金握在手心塞進伊手心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49至51頁、第54至55頁),均一致證述係由被告何伯元與其兌換現金,且因證人林羅月秋腳不方便,故均在遊戲場前機車停放處兌換,兌換現金需扣除100元手續費等情,雖偵訊所述係直接找尋何伯元兌換現金,並非如其警詢所述由被告吳嘉茹或蔡宛玲代以電話聯繫何伯元到場兌換現金,然衡之證人林羅月秋與被告何伯元素不相識,證人林羅月秋首次兌換現金當需他人介紹即由店員撥打電話聯絡,而再度或之後數次兌換現金時,若被告何伯元恰巧在場,當可直接向何伯元表示欲兌換現金之意,無需再多此一舉,另因檢察官於偵訊時,較警詢為概括籠統,並未進一步向證人林羅月秋確認該兌換現金之流程,何以與警詢不同,且證人林羅月秋亦未指明上開兌換現金之具體時間,則其偵訊所述,並非當然排斥其警詢所述,輔以被告何伯元於偵訊中即自承:伊辦會員卡有留電話,店員記得伊,客人要用積分卡換錢時就會打電話叫伊來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106頁背面),亦與上情相合。雖證人林羅月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去東寶遊戲場玩電玩,不曾換過錢,都是伊先生(即證人林森源)去換,伊警詢、偵訊時都是緊張隨便講的,有手續費
100元都是聽伊先生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1頁),除就其個人親自兌換現金一事全盤否認,更對其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含混推託,衡諸其警詢、偵訊所述內容甚為具體,審理中所述卻抽象模糊,更現其畏怯情虛之態,難採認為實,再對照其配偶即證人林森源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己都沒有用積分卡換過錢,伊太太有換過錢等語(見偵4854卷㈡第6頁),從未提及其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或幫證人林羅月秋兌換現金等事,雖於審理中改稱:伊有幫伊太太換過錢,但最多1,000、2,000元,數字不大,有好心的客人即何伯元幫忙換,有時候有扣手續費100元,有時候沒有,伊沒換過12,000元,可能伊老婆自己去換錢,伊自己常常輸,伊自己的部分沒換過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2頁),衡酌該次審判所述前後矛盾互見,諸如其自己有無在遊戲場賭玩、有無扣除手續費100元等事均有齟齬,亦與偵訊所述不合,顯欲圓其配偶即證人林羅月秋於前次審理時之虛偽證述甚明,洵難足採,應認證人林森源偵訊時所述較為正確,而可輔佐認定證人林羅月秋警詢、偵訊時所述為真,即證人林羅月秋皆親自與被告何伯元多次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不假其夫林森源之手,且因證人林羅月秋行動不便,故均在遊戲場前機車停放處兌換,兌換現金需扣除100元手續費,首次兌換現金係由被告吳嘉茹或蔡宛玲代為電話聯繫何伯元到場,如被告何伯元在現場時,則由證人林羅月秋自行向被告何伯元示意需兌換現金等情無訛。
⒋證人彭秋國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東寶遊戲場賭玩2、3年了
,伊最近一次是在106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在電子遊戲場旁巷內樓梯間向林建發以積分卡兌換8,000元,幾天前在同個地點向賴秉宏以積分卡兌換12,000元,兌換流程是賭玩後將機臺剩餘分數請服務小姐洗分,洗分後服務小姐給予積分卡,伊再打電話聯絡專門收卡之人表示要換錢,再將積分卡交予專門收卡之人後兌換成現金,伊有專門收卡之人的電話,是當時任職之開分員告訴伊的,但伊不認識該開分員,該開分員現在已離職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用積分卡兌換過現金2次,是跟伊指認的林建發、賴秉宏換,換過
1次8,000元、1次12,000元,每次要扣100元手續費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亦可見證人彭秋國最初係透過東寶遊戲場任職(惟嗣已離職)之不詳開分員給予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之電話,進而聯繫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一事,雖其審理中改口稱:是伊主動攀談林建發、賴秉宏以積分卡兌換現金,因為他們在店裡已經玩很久,開分小姐當時沒有給電話,伊是直接跟在玩的人問電話,(改稱)開分員說要問客人換錢的人電話,伊後來問客人,也差不多打1、2次電話而已後來就沒有打了,(又改稱)因為很久了,稍微再想一下,是4年前在街上剛好碰到該開分員,該開分員當時已離職,伊身上因為積分卡有7,000、8,000元才詢問可否換現金,開分員就給伊客人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61頁),本院衡酌其審理中所述,除顯有記憶不清及多處矛盾之情外,亦與其前警、偵所述迥異,衡之該開分員既已離職,與東寶遊戲場已無牽連,證人彭秋國何必再向該開分員詢問可否換現金、或可換現金之人之聯繫方式,是以其審理中所陳,應係故意袒護被告6人之詞,無可憑採。
⒌是以綜合上開賭客即證人趙家龍、葉春玉、林羅月秋、彭秋
國等人之證述,足見上開賭客於東寶遊戲場內可將賭玩剩餘分數洗分後換為積分卡,再以積分卡輾轉兌換現金,且有專門收取積分卡兌換現金之特定對象即俗稱「老鼠」之人存在,而上開證人之所以得悉「老鼠」,亦係透過店員即開分員之轉介,堪以認定。
⒍至證人連國偉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認識店內2個
專門換錢的男生,是何伯元、林建發,是客人跟伊聊天才知道這2個人,伊會說「我要找你一下」,那個男生會帶伊去旁邊,在這之前伊會先跟小姐說要洗分,洗完分小姐給伊積分卡,男生會帶伊去店外面商旅的樓梯間,一手交錢一手交積分卡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卷㈠第251至
256頁);證人施基麟於偵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用積分卡換過2次現金各2,000元,因為伊看別人換過現金,第
1次有問林建發,嘗試能不能換,之後不必問,流程是在店內給林建發卡片,到店外隔壁旅館樓梯間給伊現金,每次換都要扣手續費100元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28至29頁,本院卷㈠第261至266頁)及證人陳金山於偵訊時證稱:伊常看到專門換錢的人進進出出,伊拿積分卡給對方看一下就知道,會跟著對方走到旅館的樓梯間換,伊拿積分卡給對方,對方把錢給伊,要扣100元手續費;審理時證稱:伊有用積分卡和客人即何伯元換錢,要扣手續費100元,地點在旅館旁邊的樓梯間,賴秉宏的部分不記得,伊也不知道換錢的人是什麼人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46至47頁,本院卷㈠第301至
305頁),雖該3名證人均述明係自行尋覓被告林建發、何伯元、賴秉宏等人以積分卡兌換金錢,或主觀認定被告林建發、何伯元、賴秉宏為單純賭客並非與東寶遊戲場有關之人,然東寶遊戲場內既有前述佯裝賭客之「老鼠」與來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為其餘賭客見聞實屬平常,因上開兌換地點諸如上開多名證人提及之處:旅館隔壁樓梯間、隔壁巷弄、阿華炒麵、門口機車停放處、店內廁所等地,與東寶遊戲場地緣甚近,是以部分賭客不無可能係因口耳相傳或親眼目睹可用積分卡兌換現金,自行尋覓上開「老鼠」兌換金錢,從未透過東寶遊戲場任何員工之轉介。是以,證人連國偉、施基麟、陳金山上開所述兌換現金之情節,亦難為被告6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參諸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之上開所辯,可知其等與
東寶遊戲場店家關係緊密,皆可多次出入2樓辦公室,並非單純賭客身分:雖其等就此節皆辯以借廁所云云,惟據警方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顯係東寶遊戲場營業重要之物,且客觀經濟價值不低,更況遊戲場龍蛇混雜、出入份子複雜,眾所周知,該2樓辦公室平時需以鑰匙鎖上,即係防範外人無故侵入,至為灼然,何以上開被告3人可以任意向店內開分員取得鑰匙獨自出入,已然可疑,更況被告3人均不否認東寶遊戲場1樓亦有設置廁所,實無前往2樓辦公室私密空間上廁所之必要性,另徵以被告林建發上開所辯自述清潔(將垃圾從樓上帶到樓下)、被告賴秉宏自述幫店家燒金紙等動作,亦與被告蔡宛玲於警詢時供稱:兌換現金的人向伊借廁所,客人會幫忙倒垃圾及祭拜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72頁背面);被告吳嘉茹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垃圾比較重,客人(即林建發、賴秉宏)會幫伊拿,也會跟伊一起參與祭拜,好心幫忙燒金紙等語相合(見偵4854卷㈠第82頁背面、第88頁),衡之上開行為均屬一般營業場所內部員工所為之例行雜務,被告林建發、賴秉宏每日無酬為之,實屬事理上不可想像,被告何伯元所辯玩貓云云,更屬無稽,其等所辯,均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③觀諸警方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等物,可見
鏡頭多達8個,輔以被告蔡宛玲於警詢時供稱:老闆會即時監控店內現場狀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老闆高琤琤會過來看監視主機等語;被告吳嘉茹於警詢時供稱: 伊猜 監視器是技師或老闆會上去看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技師會在上面監看,也可能是老闆高琤琤在監看,是伊猜想的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74頁、第76頁背面、第84頁、第86頁背面),衡諸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頻繁出入東寶遊戲場並與客人兌換現金,其行為、舉止實異於一般尋常賭客,若有監看現場者,實無可能毫無察覺,且開分員穿梭於機臺與賭客之間,更無可能一無所悉,況被告林建發上開所辯特別提及「店內小妹說不要在裡面交易,這樣不好看」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116頁),更可見東寶遊戲場員工均清楚知悉被告林建發以積分卡與其他客人兌換現金一事,以東寶遊戲場經營者立場,實無可能完全諉為不知,且事涉賭博犯罪,店家方面卻未對此可能影響其正當營業、合法經營之行為嚴厲禁絕,實屬怪事。輔以被告蔡宛玲前因擔任賭博電玩店之開分員,而遭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9頁),是其對賭博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生態,當知之甚稔,其又再受僱為「東寶遊戲場」之開分員,理應知悉「老鼠」係違法行為,更可能使正派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主蒙受不白之冤,理應告知經營者,促使被告高琤琤督促員工加強查緝私下兌換現金情事,惟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蔡宛玲或高琤琤有此類作為,亦與常情不符。
④警方在東寶遊戲場1樓櫃檯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即係現金11萬1,500元,衡諸被告高琤琤所述:東寶遊戲場每天營業額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4968卷㈠第17頁背面),足見查獲當日櫃檯內所置現金遠逾該遊戲場1日營業額,雖被告吳嘉茹辯稱:其中5萬元為伊所有,其餘是遊戲場好幾天的營業收入云云,然衡諸被告吳嘉茹於偵訊時即自陳:月薪2萬5,000元,是月光族,存了好幾個月,放在家裡存了5萬,儘量存到整數,帶到公司要存到伊自己中國信託帳戶,伊把公司的錢跟自己的錢都放在包包裡面,包括蔡宛玲收到的現營收也在包包裡面云云(偵4854卷㈠第86至88頁),所言經核顯然不合常理,蓋一般人通常不會將自己私人存款與公司多日營業額混合放入包包,且於工作場所,易使不明就裡之同事產生侵吞公款之聯想,又另一開分員所收之現營收,如亦混合入內,更會造成營收計算上之困難,引發不必要之糾紛,復遊戲場出入份子複雜,被告吳嘉茹如確有月薪2倍以上之存款,必會小心謹慎,不可能將之攜至遊戲場,更況幾日之營業額現款大可置於前述上鎖之辦公室,或由高琤琤、「楊景郊」自行保管以利結算,殊無由開分員代為管理,更有交接點清數目之麻煩(被告吳嘉茹係早班開分員,尚有中班之「妮可」、「小臻」等人,晚班更係實際經營者「楊景郊」),是以被告吳嘉茹上開所辯,均難採認。衡諸東寶遊戲場櫃檯內既於查獲時扣得此大量現金,即係隨時準備如輪班之「老鼠」身上現金遭賭客兌換完畢時,得以隨時補充以兌換予賭客,當屬合理之推論。
⑤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公開在櫃檯兌換現金,嗣因政府嚴加
掃蕩此種賭博行為,賭博性電玩店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臺,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於本案情形,衡諸積分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保留於下次使用,故積分卡若不兌換現金或遊戲消費完畢,則成為無用之物,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向賭客收購積分卡後回收店內,在不影響店家之利益下,一方面能吸引顧客消費,因賭客乃有機會將贏得之機臺分數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當係有利可圖之事,如該等「老鼠」非為東寶電子遊戲場所授意、許可或店家指派之人,何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如此多數之積分卡?若店家倒閉、歇業,其收購大量之積分卡又有何價值?又雖賭客可能會因不想再玩而將身上之積分卡拋售,不能排除客人間私下流通積分卡的情況,然其拋售價格,必然低於直接向開分員購買分數之價格,其他賭客始有購買之誘因,而「老鼠」費盡心機、避開店家注意大量購入積分卡,日後僅能賤價賣出,豈非有害無益?且若僅是客人臨時起意而私下交易積分卡,何以又由東寶遊戲場員工轉介專門兌換之人予賭客?佐以遊戲場如任由私人廉價收購積分卡,由其賺取手續費
100元,縱屬微薄,然等同由店家免費提供機器供客人把玩及人員之服務,如此該店豈不等於平白將獲利機會拱手讓與私人,豈有不加以制止之理?此顯然係「老鼠」經由店家授意,且店家為防「老鼠」遭到查緝以此循線查獲店家涉嫌賭博,「老鼠」因此不會在店內用員工身分與客人互動、更不會插手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等會讓客人足資辨別其等為員工的行為,一方面以此方法獲利、一方面設立「防火牆」以防查緝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甚明。審酌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等人,若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之「老鼠」,豈敢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復又恰巧以不損害店家利益之相同價格出售積分卡,1次僅收取極低之手續費即100元以吸引賭客「回收」積分卡?卷內事證均指向上開「老鼠」並非一般之賭客,而係店家所授意或指派之人,此情亦可解釋何以上開3人均非同時出現,且係由開分員告知賭客當時應向何人兌換現金為是,合理推論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應有輪班之情形,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確係受僱於被告高琤琤而為東寶遊戲場之員工,然仍可認定其等確係東寶遊戲場經營者授意或允許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無訛。
⑥被告林建發前因擔任「東和遊戲場」之兌換現金人員(即「
老鼠」角色),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5頁),按前科紀錄,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就本案而言,前開前科資料足以察見明瞭被告之犯罪習性及模式,仍具一定之參考性及關聯性。被告林建發於前案所為兌換現金手法,與本案甚為雷同,其重操舊業,於本案再次擔任「老鼠」,亦屬事理上合理之推測,附此敘明。
⑦衡以被告高琤琤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
人是晚班員工「楊景郊」,因為伊平時顧小孩較忙,有時拜託「楊景郊」幫忙發薪水、拿店內營收現金給伊,伊有時會去店裡看一下,伊自己負責發員工薪水、營收現金跟看顧店內大小事務,員工和財務均由伊本人負責管理,但伊不會在店內結帳,都是由「楊景郊」每日統一收齊,伊約7、8天再向「楊景郊」收取,或「楊景郊」聯絡伊後交給伊,早班員工是蔡宛玲、吳嘉茹,中班員工是綽號「妮可」、「小臻」(正確姓名不詳),晚班員工是「楊景郊」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實際負責人,薪水是伊發的,店員早班的是伊面試,中班不是,「楊景郊」負責統整早、中、晚班之營收,每天核對表是店內用的,伊沒有看,都是「楊景郊」報數字給伊,人事放權給「楊景郊」處理,再電話告知,所以中班不是伊雇用,晚班因為生意不好只有「楊景郊」1個員工等語(見4968卷㈠第15至19頁,偵4854卷第6至8頁),雖可知「楊景郊」受被告高琤琤委託分擔部分經營業務並處理現場事務,亦應屬「東寶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然被告高琤琤仍有實際參與經營事務,在在證明其迄警查獲時,仍同為東寶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㈢被告6人間與「楊景郊」、「妮可」、「小臻」確有犯意聯絡:
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
②東寶遊戲場確有利用「老鼠」提供來客以積分卡兌換現金而
涉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非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高琤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楊景郊」身為東寶遊戲場負責人,綜理全店事務,管理員工,當為授意、容許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擔任與賭客兌換現金「老鼠」之人,再衡諸被告蔡宛玲、吳嘉茹及「妮可」、「小臻」均受僱於東寶遊戲場,倘被告高琤琤或「楊景郊」於面試時,未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其等從事此非法工作之配合度如何,則受僱員工倘於日後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違法情事,豈非動輒對外透露該店之經營賭博方式甚或檢舉從事不法經營,則該店又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足徵被告蔡宛玲、吳嘉茹及「妮可」、「小臻」均就東寶遊戲場有提供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為,應均有所認識,更負責告知賭客上開「老鼠」之聯繫方式、容許「老鼠」進出東寶遊戲場2樓辦公處所,雖未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諸如洗分、給予積分卡、櫃檯收銀、服務顧客等事,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6人與「楊景郊」、「妮可」、「小臻」間,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提供茶水、開分服務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範疇。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開分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綜觀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所提供之該場所,並在該場所內與賭客對賭等舉動,無非欲達經營賭博電玩營利之目的,且依常理而言,經營賭博電玩者,莫不圖由賭客之劣勢中獎率,而從中博取利益,蓋倘無利可圖,則豈有前仆後繼爭相投入經營賭博電玩之情自明,更況本案兌換現金之賭客,均需支付100元之手續費予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等人,雖該等手續費較之賭博輸贏金額至為微薄,亦難以計算實際獲利,然以店家立場仍屬穩賺不賠,屬於固定抽頭獲利之模式,仍可據此認定被告6人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6人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楊景郊」、「妮可」、「小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自10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東寶遊戲場營運並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林建發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藉由合法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犯罪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6人 素行 (被告高琤琤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蔡宛玲於89年間曾犯與本案近似案件之前案記錄如前述、並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被告吳嘉茹除於100年間曾犯贓物罪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林建發於104年間曾犯與本案近似之前案記錄如前述;被告賴秉宏僅於90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何伯元無任何前案紀錄,均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影本)、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高琤琤為負責人,主導遊戲場之經營、綜理店內事務,被告林建發、賴秉宏、何伯元擔任與賭客兌換金錢、掩飾賭博犯行之角色,涉案情況較深,被告蔡宛玲、吳嘉茹擔任開分員為開分、洗分之工作,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所得利益、犯罪期間(1月有餘)、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高琤琤為高中畢業、業東寶遊戲場負責人、經濟小康,被告蔡宛玲為高中畢業、業東寶遊戲場員工,經濟小康,被告吳嘉茹為國中肄業、業東寶遊戲場員工、經濟小康,被告林建發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被告賴秉宏為二專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被告何伯元為大學畢業,業市場攤販,經濟小康,見偵4854卷㈠第70頁、第80頁、第91頁、第99頁、第109頁、被告6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又按兌換籌碼之行為人以移動式方式供賭客兌換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所謂「兌換籌碼處」,當然仍包括該行為人身上持有供兌換財物之處。
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於東寶遊戲場1樓櫃檯所扣得之物,
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伯元身上所扣得,就編號3之
現金,參酌被告何伯元於偵訊時稱:伊身上隨時會準備3、
5萬元現金跟客人買積分卡、我今天現金就4萬多元等語(見偵4854卷㈠第106、10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早上做生意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何伯元擔任本案賭場內與其他賭客兌換現金之角色,上開物品既在被告何伯元身上扣得,衡之其中現金部分應係被告何伯元預備用於與其他賭客兌換之現金,與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積分卡,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物,用途均與東寶遊戲場
營業有關,業據被告高琤琤、蔡宛玲、吳嘉茹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至編號10所示之記憶卡,雖被告高琤琤稱就該記憶卡無印象等語,被告蔡宛玲表示員警搜索時現場確有2張記憶卡,但不確定是否監視器主機的記憶卡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覆稱:附表四編號10記憶卡扣案時係插在編號11之電腦主機上,用途為紀錄及保存該電子遊戲場內之相關營業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衡之亦應與上開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高琤琤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勘驗趙家龍、葉春玉之警詢、偵訊筆錄,待證事項為查明該等證人於審判時所述是否虛偽、歷次所述有無偽證一事,惟被告6人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從未爭執該等筆錄有何處錯、漏載,即證人實際所述與筆錄有何不符,該等證人均於審判中再次到庭陳述,經提示該等筆錄詰問時,亦從未指摘該等筆錄未為詳實記載、或有錯漏等節,更況上開證人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究以何者為可取,而得為審判之心證,本院已詳敘如前,是否有偽證而需另行告發偵辦,亦非本案審理程序所需調查,本院審酌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東寶遊戲場扣得之遊戲機臺(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發交代保管單所示)┌──┬────────────┬─────┬─────────────┐│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彈珠機臺IC板│8片││├──┼────────────┼─────┼─────────────┤│2│5PK機臺IC板│10片││├──┼────────────┼─────┼─────────────┤│3│HUGA機臺IC板│3片││├──┼────────────┼─────┼─────────────┤│4│水滸傳機臺IC板│5片││├──┼────────────┼─────┼─────────────┤│5│水果機臺IC板│4片││├──┼────────────┼─────┼─────────────┤│6│百家樂電腦主機(含IC板)│1臺│由 方幘珺 代保管中│├──┼────────────┼─────┼─────────────┤│7│彈珠機臺│8臺│由方幘珺代保管中│├──┼────────────┼─────┼─────────────┤│8│5PK機臺│10臺│由方幘珺代保管中│├──┼────────────┼─────┼─────────────┤│9│HUGA機臺│3臺│由方幘珺代保管中│├──┼────────────┼─────┼─────────────┤│10│水滸傳機臺│5臺│由方幘珺代保管中│├──┼────────────┼─────┼─────────────┤│11│水果機臺│4臺│由方幘珺代保管中│├──┼────────────┼─────┼─────────────┤│12│大機器百家樂機臺5人座│1臺│由方幘珺代保管中│└──┴────────────┴─────┴─────────────┘【附表二】
東寶遊戲場1樓櫃檯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會員名冊│1本││├──┼───────────┼────────┼─────────────┤│2│會員聯絡簿│1本││├──┼───────────┼────────┼─────────────┤│3│每日營業紀錄本│1本││├──┼───────────┼────────┼─────────────┤│4│營業登記證│1張││││(影本)│││├──┼───────────┼────────┼─────────────┤│5│數位相機│2臺││││(廠牌:CANON)│││├──┼───────────┼────────┼─────────────┤│6│積分卡│135張│10分:48張│││││50分:41張│││││100分;46張│├──┼───────────┼────────┼─────────────┤│7│積分卡│42張│500分:24張│││││1000分:18張│├──┼───────────┼────────┼─────────────┤│8│贈分券│1批││├──┼───────────┼────────┼─────────────┤│9│新臺幣2,800元│││├──┼───────────┼────────┼─────────────┤│10│21日A班交接表│1張││├──┼───────────┼────────┼─────────────┤│11│21日A班贈分表│1張││├──┼───────────┼────────┼─────────────┤│12│開分鑰匙│2支││├──┼───────────┼────────┼─────────────┤│13│積分卡│13張│50分:3張│││││100分;10張│├──┼───────────┼────────┼─────────────┤│14│開分鑰匙│2支││├──┼───────────┼────────┼─────────────┤│15│積分卡│11張│50分:4張│││││100分;7張│├──┼───────────┼────────┼─────────────┤│16│新臺幣111,500元│││├──┼───────────┼────────┼─────────────┤│17│辦公室鑰匙│2支││├──┼───────────┼────────┼─────────────┤│18│員工輪休表│1本││├──┼───────────┼────────┼─────────────┤│19│代幣│500枚││├──┼───────────┼────────┼─────────────┤│2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三星││IMEI:│││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何伯元身上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積分卡│19張│10分:3張│││││50分:3張│││││100分;13張│├──┼───────────┼────────┼─────────────┤│2│積分卡│1張│500分;1張│├──┼───────────┼────────┼─────────────┤│3│現金│新臺幣42,900元││└──┴───────────┴────────┴─────────────┘【附表四】
東寶遊戲場2樓辦公室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營收月報表│3張│與營業有關│├───┼───────────┼────────┼─────────────┤│2│每日營收紀錄表│1本│與營業有關│├───┼───────────┼────────┼─────────────┤│3│賭客遊戲記錄表│1本│與營業有關│├───┼───────────┼────────┼─────────────┤│4│員工打卡單│7張│與營業有關│├───┼───────────┼────────┼─────────────┤│5│常客連絡簿│2本│與營業有關│├───┼───────────┼────────┼─────────────┤│6│每日各班收支表│5件│0000000、0000000│││││與營業有關│├───┼───────────┼────────┼─────────────┤│7│薪資明細表│1張│與營業有關│├───┼───────────┼────────┼─────────────┤│8│8月假表│1張│與營業有關│├───┼───────────┼────────┼─────────────┤│9│積分卡500分│10張│與營業有關│├───┼───────────┼────────┼─────────────┤│10│記憶卡│2張│插置於編號11上,內容為紀錄│││││及保存東寶遊戲場內相關營業│││││資料│├───┼───────────┼────────┼─────────────┤│11│電腦主機│1臺│與營業有關│├───┼───────────┼────────┼─────────────┤│12│監視器螢幕│1臺│與營業有關│├───┼───────────┼────────┼─────────────┤│13│監視器鏡頭│8個│與營業有關│├───┼───────────┼────────┼─────────────┤│14│監視器主機│1臺│與營業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