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志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游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於同年6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被告供述、證人 賴桂君 、 李錦科 、 王祥安 、 林青宏 、 黃志明 及共同被告 游喜雯 、 黃玉慧 之證述內容、扣案物,併考以卷內書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業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與其所涉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既受重刑宣告,妨礙訴追、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所陳上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