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上字第47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以其對原告之分割共有物金錢補償請求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審理中)、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而被告所得主張之前開債權之存否與數額,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上字第47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該事件確定之金錢請求權數額,即為被告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均陳明就本事件裁定停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4-185頁),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