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 楊桂蓮 相對人 莊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現在已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8號,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已臥床在床,無法親自到庭應訴,欠缺程序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因本案事件因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案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應一併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