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556號聲請人 曾秀甄 相對人 林芳 應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5本票發票日原載民國「105年11月10日」,經改寫為「105年11月14日」,到期日原載民國「106年5月10日」,經改寫為「106年5月14日」,然改寫處皆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對人皆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5年11月10日為發票日、106年5月10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65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5月11日50,000元105年11月10日106年1月1日CH761033002105年5月26日50,000元105年11月25日106年1月1日CH761035003105年10月24日50,000元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1日CH761046004105年8月4日50,000元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CH761037005105年11月10日50,000元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日785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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