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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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緝字第9號),乃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黃書侃 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92年7月3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債權讓與方式受讓第三人黃書侃與甲○○之買賣契約後,甲○○復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和潤公司,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13萬4352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8月3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支付559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貸款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上開貸款及取得動產擔保標的後,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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