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808元,原告上訴第二審,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0,212元,原告上訴第三審,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60,212元,因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在案而暫免繳納。本案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