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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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金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金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金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5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前經裁定││號││││年度案號├─────┬────┼─────┬────┤及判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1│竊盜│有期徒刑│106年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106年6月│編號1至2││││參月,如│12日16時│地方檢察│方法院106│15日│方法院106│20日│經同判決││││易科罰金│40分許│署106年│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應執行有││││,以新臺││度偵字第│2822號││2822號││期徒刑4││││幣壹仟元││11041號│││││月,如易││││折算壹日││、第1159│││││科罰金,│├─┼──┼────┼────┤3號│││││以新臺幣││2│竊盜│有期徒刑│106年4月││││││1000元折││││參月,如│2日凌晨1││││││算1日││││易科罰金│時40分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有期徒刑│106年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11│臺灣新北地│106年12││││第一│捌月│26日23時│地方檢察│方106年度│月28日│方106年度│月26日││││級毒││許│署106年│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品│││度毒偵字│1458號││1458號│││├─┼──┼────┼────┤第2305號││││├────┤│4│施用│有期徒刑│105年12│、第3192│││││編號4至6│││第二│伍月,如│月17日19│號、第51│││││經同判決│││級毒│易科罰金│時許│12號│││││應執行有│││品│,以新臺│││││││期徒刑10││││幣壹仟元│││││││月,如易││││折算壹日│││││││科罰金,│├─┼──┼────┼────┤│││││以新臺幣││5│施用│有期徒刑│106年1月││││││1000元折│││第二│伍月,如│26日23時││││││算1日│││級毒│易科罰金│許│││││││││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施用│有期徒刑│106年3月│││││││││第二│伍月,如│25日18時│││││││││級毒│易科罰金│許│││││││││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侵入│有期徒刑│106年3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12│臺灣新北地│107年1月││││住宅│柒月│9日11時│地方檢察│方法院106│月25日│方法院106│23日││││竊盜││許│署106年│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度偵字第│第3651號││第3651號││││││││14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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