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瀚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阿漢」更正為「啊漢」、編號5匯入帳戶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奕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係透過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等並施以詐術,此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與告訴人 王信翰 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11至112、125頁)在卷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人 侯權恩游秉玄徐翊勝 等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9、57、59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已賠償告訴人王信翰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賠償與告訴人侯權恩、游秉玄、 劉原凱黃怡萱 、徐翊勝、 楊勝帆 等人分文,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林奕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