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宏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何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157線16.6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當場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而自上開機車置物箱之隨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91公克,驗餘淨重0.58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8)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宏霖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3234號卷《下稱警3234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6789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36、37至41頁),而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9681號卷《下稱警9681卷》第6、7、5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疑似毒品所有權拋棄切結書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警3234卷第8、9至
13、14、15至17頁)。又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凱醫驗字第55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6789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宏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6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日薪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月薪約4萬5仟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591公克,驗餘淨重
0.580公克,108年度保管檢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