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再抗告人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財產委託人)法定代理人 魏宗源 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于振國 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之次序為何,亦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件相對人于振國及 蕭素華 (下稱于振國2人)、 呂燕騰 各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82號、第480號裁定,分別聲請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再抗告人受讓自第三人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並信託登記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分○○○區○○段235-74、1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2/9。再抗告人以呂燕騰僅為于振國2人抵押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土地應有部分2/3為執行,實有錯誤為由,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遭該院裁定駁回,仍為不服,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穩城公司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同時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遞件,以其應有部分4/
9、2/9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于振國2人、呂燕騰,經三重地政所以103年重樹登字第10700號、第10710號收件登記,自該登記之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並不相同。三重地政所雖於同年9月19日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于振國2人、呂燕騰抵押權之登記次序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惟于振國2人、呂燕騰及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各不相同,本件執行標的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俱無爭議,另三重地政所107年7月24日函亦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4/9、2/9,合計6/9,與穩城公司斯時所有權權利範圍相同,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無記載設定與于振國2人之應有部分4/9係包含設定與呂燕騰之2/9等語,可見地政機關並未將呂燕騰之抵押權登記為第二順位,上開登記次序,僅表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上,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非謂系爭抵押權間有先後次序,呂燕騰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予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且關於呂燕騰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為何,係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再抗告人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決。因而認新北地院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洵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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