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榮清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鐘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榮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榮清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1號前時,欲靠右駛入131號內,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適其右側後方有 林景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因鐘榮清騎乘機車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林景隆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擊鐘榮清騎乘機車右後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林景隆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鐘榮清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嗣警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案經林景隆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景隆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而供承伊認為雙方均有錯、伊有打方向燈準備右轉,但沒有回頭看,就被對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景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35至39頁)。
至被告曾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但未開始右轉,對方就從伊後面追撞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有沒有在後方、我打了方向燈後,只用餘光確認,但疏忽確認後方及右邊有無來車才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5頁),復觀諸卷附被告之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稱:我要右轉至○○街131號,有打方向燈,未察看後方來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8頁),勾稽被告上開所述,即已供明伊當時要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右轉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騎乘之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位置為後輪上方右側車身塑膠殼處等情(見偵卷第12頁),益徵告訴人騎乘機車非追撞被告機車車尾,而係擦撞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並非直接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是難認被告嗣後改稱尚未變換車道即遭追撞之辯詞可採。應認被告當時應已進行變換車道行為,而將車身向右傾,而疏未注意右側後方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無訛。又告訴人林景隆因上開擦撞倒地後,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此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人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致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且一般機車之車身,並非如自用小客車足以占據一個車道之大小,即使在同一車道上,1部機車之四周前後左右,均可能同時有數部機車正在同向行駛。從而,機車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機車行進方向而勿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且在變換行車路線時,應先注意左右後方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該直行車先行以及保持在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發生撞擊之安全距離。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騎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上路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欲靠右駛入○○街131號公司內,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之擦撞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亦有前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而被告所辯伊認為雙方均有錯一節,意指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原均同向一前一後行駛在同一路段,因被告向右偏駛行為旋致後方告訴人閃避不及致生擦撞,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2人機車時速分為20、25至3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2、10頁),雙方當時車速非快,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在合理駕駛速度下,對於其他駕駛人突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惟對方竟為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上述違規駕駛行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部分被告所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尚難僅以被告騎乘機車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即令告訴人亦同負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且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32頁),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
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責任及金額認知均有差距,且於本院訊問時互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18、25頁),並念被告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廟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併斟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體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