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士翔於民國109年6月1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四周無障礙物阻擋視線,行車管制號誌良好,且其意識清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往內江街方向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游雯婷 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康定路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肘、右踝擦傷、右大腿淤及右腰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7頁),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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