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思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思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思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中經轉介新興區調解委員會,雙方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1年6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寶特瓶雖為供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被告簡思琪(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思琪與 蒲欣怡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4時30分許,分別經友人邀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8酒店」某包廂消費,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簡思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毆打蒲欣怡,致蒲欣怡受有後枕部瘀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嗣經蒲欣怡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蒲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與證人 何勝恩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