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滑佳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滑佳欣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滑佳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滑佳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陳怡憬 、 陳昱潔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加以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未禮讓告訴人陳怡憬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怡憬、陳昱潔分別受有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件違規情節非輕,以及告訴人陳怡憬、陳昱潔所受傷勢之部位暨嚴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怡憬、陳昱潔成立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怡憬42萬元、陳昱潔10萬元完畢,告訴人陳怡憬、陳昱潔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交簡上卷第73-76、83、8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