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麗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同日8時32」補充為「同日8時32分許」,以及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 黃永年 所有之腳踏車者可能為其本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騎乘前揭腳踏車之人亦可能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失智症、健忘症云云(見警卷第3至5頁)。惟查,依照被告前開辯解,其始終不否認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事實,此亦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失智症、健忘症等,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其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尚得明確向警供述其「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其職業為「遊覽車小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情,此亦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為警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失智症、健忘症等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且,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既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乃竊得該腳踏車之人,倘被告非侵占告訴人所遺失腳踏車之人,則被告豈有無端騎乘該腳踏車之理?從而,被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黃永年遺失之腳踏車後,竟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僅坦承客觀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自稱患有失智症(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91號被告王麗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靠近高雄醫學大學門口某處,拾獲黃永年所有於同日8時32,停放上開大學門口右側腳踏車停車場失竊之捷安特牌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腳踏車侵占入己,供作代步工具,於同日20時36分至38分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同盟一路、十全一路94巷及察哈爾一街口,嗣於同日22時10分黃永年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於三民公園尋獲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黃永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王麗玉之供述供稱騎該腳踏車是其本人,有點健忘失智,不記得細節。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年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到案時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監視器檔案內被告騎乘該腳踏車時之穿著與到案時之穿著相同2.證明被告侵占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台,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監視器錄影檔案,僅錄到被告騎乘上腳踏車行駛路上,並未錄到被告行竊之過程,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腳踏車,即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盧葆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