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2人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號3樓,平日兩人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被告與甲○○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菜刀壓制甲○○使其緊貼在廚房牆壁,不斷以菜刀在甲○○面前揮舞,並稱要殺甲○○,致甲○○因而心生恐懼(被告涉犯恐嚇部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於甲○○要求女兒 張靜月 下樓報警求救之際,被告改持覘板一直敲桌子,乙○○應注意避免砧板破碎後彈出傷及他人,並能注意上情卻疏未注意,致其所持砧板因敲擊而破碎,彈出之碎片適打中在旁之甲○○,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擦傷、頭部外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當庭取得告訴人甲○○之原諒,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