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補充更正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另犯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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