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明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明偉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7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罪名相同,復參酌2次犯行時間相隔2個多月及受刑人未就定刑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111年12月14日同左112年1月17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0號112年2月21日同左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