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62號原告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閃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 林賢郎 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0,58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0,584元,原告應繳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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