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連 鄭麗芬
林藍田 林坤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上訴人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陡門頭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B、C建物)分別為訴外人 林騰濝林煌雄 所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訴請林騰濝、林煌雄各自系爭B、C建物遷出,並將系爭B、C建物拆除以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案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乃聲請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 林麵 出資於民國(下同)51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林金墩 等人所購買,其上建物則供林騰濝、林煌雄、訴外人 江林花 、顏 林雪真林麗珠林楙榕 、上訴人 連鄭麗芬 、林藍田、林坤菱等兄弟姊妹9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於64年底至65年初再由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改建系爭建物而共有,並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使用,其中系爭B、C建物部分係因林騰濝、林煌雄成家而借住,並非其2人所有,故系爭B、C建物實為林騰濝、林煌雄、訴外人江林花、 顏林雪真 、林麗珠、林楙榕、上訴人連鄭麗芬、林藍田、林坤菱等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並非林騰濝、林煌雄依序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為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債務人林楙榕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標的,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為3部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進行拍賣外,尚有林騰濝興建所有之系爭B建物及林煌雄興建所有之系爭C建物,並不在拍賣範圍內,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參與投標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訴請林騰濝、林煌雄拆屋還地,案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下稱另案第一、
二、三審裁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於99年間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林楙榕、林騰濝、林煌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執行事件中,在執行法官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之3間建物時,已陳稱各該建物為其所自建,嗣系爭A建物雖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認定係由上訴人等兄弟姐妹共同出資起造確定,然其認定範圍並不包括系爭
B、C建物,且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已一再自認系爭B、C建物係由林騰濝、林煌雄各自取得所有權,另林騰濝、林煌雄亦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中陳稱系爭B、C建物為渠等於64年各自增建,並由另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系爭B、C建物係由林騰濝、林煌雄各自所有,而判命其兩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堪認上訴人非系爭
B、C建物之所有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B、C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林騰濝、林煌雄分別所有之系爭B、C建物無權占有,乃訴請林騰濝、林煌雄拆屋還地,案經另案第一、二、三審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並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7-19頁、訴字卷第25-4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B、C建物為其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並非林騰濝、林煌雄分別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提出之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及其於原審之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關於上訴人提出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屬真正,依其內容記載:「本人 林樹榕 (嗣更名為林楙榕)名下不動產台北縣○○鎮○○○段陡門頭小段第20-7地號(94.768坪)為母親林麵所出資向林金墩等人購買做為兄弟姊妹居住使用,今協議如下:一、土地及地上建物由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二、使用土地及建物者需共同分攤稅金及他項費用等。三、該土地及建物如有兄弟姊妹需增建或改建,本人無條件配合同意使用。四、爾後如有土地買賣或與他人合建,本人無條件同意照比例分配由9位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而各項契稅及登記費用等平均負擔」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1-22頁),僅係說明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並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楙榕之使用收益權能加以限制,尚與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有間;又依該記載係稱系爭土地乃林麵出資購買,然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楙榕所有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致,故依該協議同意書之文義不足以證明有借名林楙榕之契約存在。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該協議同意書第4點有關日後系爭土地買賣或與他人合建,應由9位兄弟姊妹「共同持有」,而各項契稅及登記費用等「平均負擔」之記載,足以證明借名林楙榕登記之契約,亦應僅侷限於系爭土地,其上原有建物尚非上訴人得據以主張之借名登記範圍;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系爭B、C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據,則系爭土地縱借名登記林楙榕,以土地及其上建物非必屬同一人所有觀之,亦非當然可認其上之系爭B、C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再參系爭土地之原有建物於64年間業經重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簡字卷第4頁反面);然原法院93年執字第352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曾於95年3月21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對於三樓樓房部分,林楙榕稱:係其自建,第二、三間非其所建;第二、三間為二層建物,第二間據林騰濝稱:係其所建,第三間據林煌雄稱:係其自建等語;95年6月6日執行法院再次勘測系爭房地時,林楙榕仍稱:林騰濝、林煌雄在其土地上蓋房子,林騰濝、林煌雄亦再度自承在系爭土地建屋等情;且林騰濝、林煌雄於另案第一審96年5月15日所提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猶迭稱於64年各自增建B、C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執字第35233號執行卷、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筆錄、林騰濝、林煌雄所提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44頁)。亦即上訴人之兄弟林騰濝、林煌雄於法院執行程序中,甚至於與被上訴人爭訟之案件中即已自稱系爭B、C建物分別為渠2人所自建,且為在場之另名兄弟林楙榕所不爭執,若系爭B、C建物真如上訴人所述係包括林騰濝、林煌雄、林楙榕等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合建,衡諸常情,林騰濝、林煌雄、林楙榕於上開案件中應不會為前開內容之陳述。是上訴人所提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C建物係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
六、又林騰濝、林煌雄早於另案第一、二、三審裁判審理中即已提出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並據以主張系爭B、C建物實為其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共有,並非林騰濝、林煌雄依序所有云云,惟為該三審法院所不採,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敘明:【...3.上訴人(即包括林騰濝、林煌雄)復提出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協議同意書」(原審卷第31頁),以證明系爭土地及B、C建物實為兄弟姊妹9人共有,土地借名登記其名義,被上訴人(即莊財貴)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則主張該協議同意書業經上開確定判決(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認定為真正,然縱認為真正,依其內容記載:…,僅係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兄弟姊妹共同使用,並對於所有權人林楙榕之使用收益權能加以限制,尚與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歸屬有間。又依其記載,系爭土地乃林麵出資購買,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兄弟姊妹合資,且林麵果有出資,亦有可能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故依其文義不足以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先是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麵所購,用以供作林騰濝、林煌雄等兄弟姊妹建屋居住用,約定登記於林楙榕名下,嗣改稱:系爭土地為林騰濝、林煌雄之兄弟姊妹六人所共有,由林麵出資購買,江林花、林雪真亦有出資補貼,林麵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楙榕名下,因繼承之故為林騰濝、林煌雄等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等語(原審卷第27、28、62、63頁),而於原審則再改稱為林騰濝、林煌雄等兄弟姊妹共有,對於何人出資,何人借名登記於林楙榕名下,所述屢次不同,已難信其原審所陳始為真正。而證人即林騰濝、林煌雄之姊妹江林花先是證稱:系爭土地為兄弟姊妹9個人一起買的,其出資10萬元,每個兄弟姊妹都出資10萬元,土地稅金隨子女意思給,復又改稱:母親說要買土地,其等就視自己能力給,林藍田、林坤菱年紀太小,沒有出錢,當時土地已經買進來,母親已經付一部分錢等語,證人即姊妹連鄭麗芬則證稱其出資3千元,交給母親等語(原審卷第52-54頁),所述出資情形不一而是。且據江林花表示:母親說多少錢,就拿錢給她,土地總價款不清楚等情,倘其確為合資購買土地,出資人對於土地價額竟稱不知,顯不合情理,且協議同意書又何以不按實記載兄弟姊妹出資,卻謂林麵出資,亦有違常情。又依據上訴人於第35233號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土地杜賣證書,買主載明「林樹榕」1人,價款則僅為6600元,江林花1人何須出資10萬元,更遑論其他人亦有出資,顯不合理。其次,系爭土地遭林楙榕陸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姜仁港 等作為個人借款擔保,因其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法院查封拍賣迄至拍定時,皆未見林楙榕、林騰濝或林煌雄等人表示系爭土地實非林楙榕1人所有,亦不曾提出協議同意書,迨被上訴人拍定後,始提出該協議同意書,並為情節迭經反覆之借名主張,殊難以此斷論系爭土地僅為借名登記林楙榕名下,實際所有人為兄弟姊妹9人。4.又林楙榕於52年間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內容,依上所述,並不涉房地所有權或處分權,已不得作為9人共有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之原有建物於64年間業經重建,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 李清長 證實原來的房子全部拆除重建,沒有保留原來的 樑柱 等語(見上易字第958號卷第59至59-1頁)。就重建B、C建物,上訴人先是主張為林騰濝、林煌雄所建,復改稱是於64年底,林騰濝、林煌雄及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興建,分讓林騰濝、林煌雄等情,前後不一(原審卷第64、198頁、原審卷第56、68頁),誠屬可疑,雖據證人即林騰濝、林煌雄之姊妹連鄭麗芬、林麗珠證稱各約出資10萬元翻修建物,林騰濝、林煌雄住的房子是大家共有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然證人既為林騰濝、林煌雄之手足,已難期為真實證述,且據證人連鄭麗芬、林麗珠表示建物翻修時,其等已出嫁,母親請大家幫忙,土地及建物都是兄弟使用等語,倘其等確有參與出資因而取得房屋共有權,何以多年來對於房屋均未與聞問,何況母親於建屋時請出嫁女子幫忙出資,目的係要求女子贈與娘家財物以盡孝道或回饋娘家,亦屬常情,殊不足以認定係為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出資。再者,第352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曾於95年3月21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對於三樓樓房部分,林楙榕稱:係其自建,第二、三間非其所建。第二、三間為二層建物,第二間據林騰濝稱:係其所建,第三間據林煌雄稱:係其自建等語,95年6月6日執行法院再次勘測系爭房地時,林楙榕仍稱:林騰濝、林煌雄在其土地上蓋房子,林騰濝、林煌雄亦再度自承在系爭土地建屋等情,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2
3、124頁、原審卷第67、68頁),復至林騰濝、林煌雄於原審96年5月15日所提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猶迭稱於64年各自增建B、C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64頁),而上訴人對其所陳兄弟姊妹將房屋讓與林騰濝、林煌雄一節,亦未能舉證說明之,堪認B、C建物實為林騰濝、林煌雄分別所有,而非與兄弟姊妹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歷審卷、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除不足證明系爭B、C建物為其兄弟姐妹9人共有外,且再參酌林騰濝、林煌雄就系爭B、C建物所有權所屬前後不一之主張,及上訴人連鄭麗芬及其姊妹林麗珠於該案所為出資翻修系爭建物之證詞,暨林騰濝、林煌雄、林楙榕於前開案件依序自稱自建系爭B、C、A建物等語,實無從證明系爭B、C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
七、另證人林楙榕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以及其上系爭B、C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因原來日式房屋容易淹水,母親要兄弟姊妹每人出資10萬元,不足部分母親負責,據母親稱總計花費104萬元,當時因大哥及三弟已經結婚,所以就分別住B、C部分,A則是伊和母親及其他未成年兄弟居住,其他姊妹回來也是住在A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然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法官曾於95年3月21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對於三樓樓房部分,林楙榕稱:係其自建,第二、三間非其所建。第二、三間為二層建物,第二間據林騰濝稱:係其所建,第三間據林煌雄稱:係其自建等語,95年6月6日執行法院再次勘測系爭房地時,林楙榕仍稱:林騰濝、林煌雄在其土地上蓋房子,林騰濝、林煌雄亦再度自承在系爭土地建屋等情,已如前述,林楙榕事後翻異前詞所為證述,顯為迴護上訴人之不實陳述,自無可取。
八、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以前 開林楙榕 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有,暨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A建物,並判決確認系爭A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有,因本件爭訟之系爭B、C建物與系爭A建物為同時興建、相連,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前開訴訟業已判斷該協議同意書為真正,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有之重要爭點,應於本件爭訟之系爭B、C建物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以前開林楙榕於52年3月10日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係認定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有,原未及於本件爭訟之系爭B、C建物部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自原法院96訴字第1055號事件起訴時起,迄該事件上訴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事件審理時,即一再陳稱本件爭訟之系爭B、C建物分由林騰濝、林煌雄各自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歷審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之96年5月21日民事起訴狀、同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12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97年4月21日陳報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6、36、42、46、53、55、62、66、70頁);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事件係包括上訴人、林騰濝、林煌雄等8位兄弟姊妹起訴請求確認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且渠等就系爭B、C建物部分原已自陳分別為林騰濝、林煌雄單獨所有,故有關系爭B、C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未據該事件當事人為爭執,自未就林楙榕前開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可否證明系爭B、C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部分,各為充分之舉證,並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依前開意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依林楙榕前開書立之協議同意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詞,雖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原有建物為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有,暨上訴人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A建物之重要爭點,就本件訟爭之系爭B、C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院前開就系爭B、C建物所有權之認定,應受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B、C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華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