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下標拍定並匯款,」應補充為:「於同年8月17日下標拍定並匯款,」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
「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應更正為:「惟上開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再按購買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琪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刊登拍賣扣案二手仿冒LV手提包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因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然被告意圖販賣,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林家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仿冒商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8月9日開始陳列扣案二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迄同年8月17日為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件│││商標圖樣之手提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林家琪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琪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等商品,且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林家琪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其以帳號「allexk6928」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該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照片及「二手包包LV手提包」之拍賣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林家琪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手提包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家琪固不否認透過網路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及IP位址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購買仿冒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各1份暨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於販賣上開仿冒品之拍賣網頁之問與答中,針對網友詢問是否係真品時,係回答:「應該不是喔,真品沒有那麼便宜吧」等語,復有該拍賣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僅以每件手提包1000元之價格出售,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則被告欲以低於真品價格販售商品,自應於透過網路陳列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