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淺 相對人 周佳儀 法定代理人 楊小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周梱 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周梱於102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嗣於112年6月20日死亡,第三人 周建裕 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詎屆期未為清償,尚欠聲請人851,278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周佳儀、第三人周建裕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周佳儀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土庫鎮埤腳10752933全部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