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運霖 被上訴人即被告 蕭千金
黃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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