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國政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國政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政【民國87年間曾因搶奪案,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4年7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6日假釋期滿,又曾於101年2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明知車號0000-00號白色鈴木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林張渼渶 所有,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前,受 陳嘉佑 (所涉竊盜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託予以受寄後,將該自小客車藏匿在不知情之 洪永川洪進修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又楊國政明知車號0000-00號灰色BMW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係 蕭勝文 所有,於101年2月29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失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上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受陳嘉佑(所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48號起訴,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委託予以受寄後,擅將該自小客車藏匿在不知情之洪永川、洪進修前開住處後方空地。迄於101年2月29日上午6時許,為警在洪永川、洪進修上址住處後方,發現上開2輛自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張渼渶、蕭勝文之父 蕭旭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國政對於其知悉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分別於上揭時、地受陳嘉佑之託而受寄,並將上開兩輛自小客車停放在不知情之洪永川、洪進修位於上址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核與證人陳嘉佑、洪永川、洪進修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林張渼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0年10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另被害人蕭勝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1年2月29日3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被竊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張渼渶、蕭勝文之父蕭旭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勘查採證報告及勘查採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至62頁)。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綜上,上開車輛既分別係被害人林張渼渶、蕭勝文失竊之贓
物,而屬刑法第349條所指之「贓物」,被告明知竟仍受陳嘉佑之託而受寄,並將之藏放在上址,則其寄藏贓物犯行,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2次寄藏贓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林張渼渶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蕭勝文2萬元,並於和解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有和解書兩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欠平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受寄贓物,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回復
失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而其受寄之贓物,價值非低,行為本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初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前開金額,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俟後已見其悔意,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前開和解書可憑,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亦有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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