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至94年9月23日間,犯連續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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