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壹張,面額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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