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好新機車行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被上訴人 詹佳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上開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5、167、16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同年1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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