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告 陳柏瀚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 律師

昱延 律師

具保人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柏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黃詩涵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三第265至268、269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㈣第331、420頁,同卷㈤第9、15頁,同卷㈥第329至345、353至355、369至383、403至405、441至443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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