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佐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按上說明,本應就此等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葉佐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於臉書「金門大小事」公開社團網頁,以暱稱「葉佐峰」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在桃園楊梅詐騙人家的金錢偷人家的東西聽清楚我就是在講你」、「這個女人上歡歌認識男人第二次見面短時間就主動發生性關係他跟著那個男生不然對他發脾氣馬上打電話要接可以射進去因為我有避孕器」等文字,及 陳熒熒 之生活照、記載陳熒熒之姓名、其與陳熒熒間之LINE對話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熒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熒熒,同時指摘足以毀損陳熒熒名譽之事,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三、案經陳熒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峰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犯行,核與告訴人陳熒熒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留言貼文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彥旂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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