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原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