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婉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逸廊社區管理委員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第一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小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然抗告人已撤回起訴,並申請退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法院未提供民事訴訟之服務,理應退還抗告人1,000元裁判費,且將上開1,000元轉付到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提出補正狀,原法院遂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並未繳費,經原法院本院於11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3頁),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茲系爭補費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然抗告人迄未依系爭補費裁定如數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5至77頁),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應將另案1,000元裁判費轉至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5號之裁判費,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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