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龍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龍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龍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22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10年5月21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12年1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22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