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義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於民國…不知悔改,」應刪除、第11行「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第14行「3時53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蒐證照片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被告於105年9月19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101、102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曾義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祐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
104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5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重心不穩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