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張順雄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黃鐘訴訟代理人 黃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游惠足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出售予伊,伊已如數給付被告價金1,480萬元。
孰料,被告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伊,卻於事後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以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一再催告,被告仍拒絕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游惠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爭執原告已給付部分價金1,265萬元,惟因原告尚有餘款215萬元未為給付,原告應舉證已付清價款,於原告付清價金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游惠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6月1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480萬元之價金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部分價金1,26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被告存摺列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79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付清系爭買賣價金?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游惠足,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尚有215萬元未為給付,而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據證人 楊千弘 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及給付證稱:伊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215萬元部分係伊於104年4月2日,在伊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店鋪2樓以現金交付被告,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伊妻 張奈鈺 ,又因前一日伊已交代張奈鈺匯款278萬元予被告,故於104年4月2日交付價金215萬元予被告後,即要求被告簽立已領第二期款共493萬元之領款收據,再將該領款收據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及證人張奈鈺證稱:證人楊千弘交付系爭215萬元現金予被告時,伊在場,並有聽到楊千弘提到錢已經匯給被告,故請被告簽立領款收據,讓楊千弘可以將收據交付原告以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領款收據,其上載明:領款人 黃啟鐘 (按即被告),給付金額當場清點現金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領款地○○○鎮○○路○○號,領款日期104年4月2日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楊千弘、張奈鈺所述付款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該領款收據確為其所簽立,證人楊千弘、張奈鈺之證述堪信為真。被告就此另辯稱:其因與楊千弘素有交情,故依楊千弘之要求簽立上開領款收據,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215萬元現金云云,除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外,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2.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並提供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關此部分業據本件買賣代書即證人 陳文彬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業已收足價金,始簽立前揭領款收據,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付清價金,核無足採,其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可採。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權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付清價金,被告以原告尚未付清價金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游惠足,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游惠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