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舅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甲○○於106年5月27日下午10時35分許經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用臉書(FACEBOOK)即時通訊傳送簡訊留言予乙○○,恫稱:「我要把你殺掉,我明天去選一把好刀」、「什麼保護令誰鳥啊」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及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與臉書通訊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77號案(原案號: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1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認被告所為已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本應相互尊重及照顧,詎被告
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以上揭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復表示被告近期已無騷擾行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罹患憂鬱症、現正治療中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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