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清後有下列之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
2269號判處拘役55日,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並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8月25日經本院97年壢交簡字24
94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97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
4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12月1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9年11月
6日)。
二、核被告李清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三度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