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 廖翊涵 法定代理人 簡櫻蓮
廖建典 被告 呂汶凌
康齡尹 林玟珈 賴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4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呂汶凌、康齡尹、林玟珈、賴芳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康齡尹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汶凌、林玟珈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賴芳瑩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齡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齡尹、呂汶凌因認原告勾引被告康齡尹男友而心生不滿,與被告林玟珈、賴芳瑩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內,共同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被告呂汶凌、康齡尹並先後分持電擊棒電擊原告,再由其中一人持打火機,火燒原告頭髮及腳部刺青,復以強暴方式,強使原告跪地及將檳榔渣和菸蒂塞入原告口中,使行無義務之事,致生頭部腫痛、臉部、右耳瘀血、右上肢紅腫瘀傷、背部瘀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康齡尹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
(20)日8時31分許,使用微信軟體,以錄音簡訊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以被告以極盡凌虐之情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呂汶凌、林玟珈、賴芳瑩應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康齡尹應賠償30萬元(因又恐嚇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呂汶凌、康齡尹、林玟珈、賴芳瑩因認原告勾引被告康齡尹之配偶而心生不滿,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被告呂汶凌、康齡尹並先後分持電擊棒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腫痛、臉部、右耳瘀血、右上肢紅腫瘀傷、背部瘀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四人再強制原告將菸蒂、菸灰及檳榔渣塞入其口中,翌日被告康齡尹另利用微信軟體,以錄音簡訊方式對原告恫稱:「妳再四處講沒關係,晚一點帶妳去看風景,然後再把妳嘴巴縫起來」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呂汶凌、康齡尹、林玟珈、賴芳瑩共同傷害罪,及被告康齡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及影印案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康齡尹、呂汶凌、林玟珈、賴芳瑩有對原告為共同傷害及強制之不法行為,被告康齡尹另有對原告為恐嚇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就被告康齡尹、呂汶凌、林玟珈、賴芳瑩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痛苦,並參以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財產,被告康齡尹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104年無薪資所得及財產,被告呂汶凌為國中畢業,104年無所得及無財產,被告林玟珈為高中肄業,無業,104年無所得及無財產,被告賴芳瑩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醫美工作,104年薪資所得161,655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刑事案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稽,認原告就共同傷害、強制部分請求被告呂汶凌、康齡尹、林玟珈、賴芳瑩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康齡尹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汶凌、康齡尹、林玟珈、賴芳瑩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康齡尹部分自10
4年8月5日,被告林玟珈、呂汶凌部分自104年8月17日,被告賴芳瑩部分自104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康齡尹給付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