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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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黃翰寶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臺64線快速道路東向25.2公里錦和路匝道至28.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設備拍照採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中和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1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臺64線主幹道上有明顯之執法框架與測速設備,但於系爭違規地點卻簡化執法設備,僅以隔音牆上之監視設備作為測速儀器,且將指示牌設置於不易注視之匝道起點右側偏高處,導致上訴人在執法陷阱內屢犯多起不該違規之事實,系爭違規地點實有執法上之嚴重瑕疵,違反執法之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陳雪玉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虹儒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車輛│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應到案日期)││││││├──┼────────┼───────┼────┼────────┼────────┼───────┤│1│109年2月21日新北│109年7月21日桃│車牌號碼│109年1月7日10時4│汽車行駛快速公路│罰鍰3,000元,│││市警交大字第CA03│交裁罰字第58-C│LAK-9338│8分許,於臺64線│109年1月7日10時4│並記違規點數1│││54325號(109年4│A0000000號│大型重機│快速道路東向25.2│6分30秒通過區間│點│││月6日前)│││公里錦和路匝道至│測速起點、109年1│││││││28.2公里處│月7日10時48分28││││││││秒通過區間測速終││││││││點,距離2,859.3││││││││公尺、通行時間11││││││││8秒,經測平均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2│109年2月20日新北│109年9月22日桃│車牌號碼│109年1月2日12時2│汽車行駛快速公路│罰鍰3,500元,│││市警交大字第CA03│交裁罰字第58-C│LGA-2879│3分許,於臺64線│109年1月2日12時2│並記違規點數1│││53451號(109年4│A0000000號│超大型重│快速道路東向25.2│1分27秒通過區間│點│││月5日前)││機(原判│公里錦和路匝道│測速起點、109年1││││││決附表誤│至28.2公里處│月2日12時23分14││││││載為LAK-││秒通過區間測速終││││││9338大型││點,距離2,859.3││││││重機)││公尺,通行時間10││││││││7秒,經測平均時││││││││速96公里,超速││││││││26公里││├──┼────────┼───────┼────┼────────┼────────┼───────┤│3│109年2月24日新北│109年9月22日桃│車牌號碼│109年2月5日11時3│汽車行駛快速公路│罰鍰3,000元,│││市警交大字第CA03│交裁罰字第58-C│7935-M7│8分許,於臺64線│109年2月5日11時3│並記違規點數1│││56537號(109年4│A0000000號│(原判決│快速道路東向25.2│6分42秒通過區間│點│││月9日前)││附表誤載│公里錦和路匝道至│測速起點、109年2││││││為7935-W│28.2公里處│月5日11時38分41││││││7)自用││秒通過區間測速終││││││小客車││點,距離2,859.3││││││││公尺,通行時間11││││││││9秒,經測平均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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