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9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916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光華 等8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林鼎舜 曾汀枝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馮世寬訴訟代理人楊國溫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廖云禎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黃曙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斌,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離職,期間由副主任委員 李文忠 代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馮世寬,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代表人原為 周弘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原告經被告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25日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原告之上開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附表所示107年7月26日之後處分(下合稱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國防部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之原告就後處分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駁回)。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時,未先撤銷或廢止原告退伍時經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下稱原審定處分),形成前後二處分併存狀態,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原審定處分仍具拘束力,不因系爭條例之法令變更而受影響,原處分當然違法。
(二)原告既已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退除給與請求權,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原告於退伍時業取得原審定處分,對退除役後老年生活規劃已有合理之信賴,依司法院釋字第525、574、589號等解釋意旨,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依原審定處分,有如數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義務,其等無視上開法定義務存在,減額給付,已違反國家照顧義務及對人性尊嚴、財產權、生存權之保護。
(五)系爭規定大幅調降原告之所得替代率,減少退除給與,已危及原告生存權,且權衡手段之輕重,顯非侵害最小且必要,亦違反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系爭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系爭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依系爭條例施行後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要旨:
1.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
2.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系爭條例效力未及於原告107年7月1日前之退除給與,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退輔會答辯要旨:
1.被告退輔會係依被告海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辦理俸金撥付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之差額,並非可直接行使之請求權,尚須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先訴請被告海軍司令部撤銷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處分確定,並由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即向被告退輔會請求給付,於法不合。
(三)被告退撫基金會答辯要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系爭條例第3條第7款、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退撫基金會僅為退除給與之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重新計算之結果辦理支付,乃依法行政,屬於法有據。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外放起訴狀附件、訴願決定可閱卷)可查,堪信屬實。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係為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或處分規制之效果已不存在者,則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另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前27年判字第28號、28年判字第53號、36年判字第12號、56年判字第283號判例)。
2.經查,原處分嗣後已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再作成後處分,變更原處分之內容,且重新審查計算並回溯自107年7月1日起,其等相關退除給與內容即應變更為後處分,此有後處分(見附表編號1原告胡光華訴願卷第7頁、附表編號2原告 張永平 訴願卷第19頁、附表編號3原告 王偉聖 訴願卷第19頁、附表編號4原告 周東岳 訴願卷第19頁、附表編號5原告 鍾尚賢 訴願卷第20頁、附表編號6原告 蔡孟材 訴願卷第14頁、附表編號7原告 何益舜 訴願卷第8頁、附表編號8原告田在盛訴願卷第7頁)存卷可參(外放起訴狀附件、訴願決定可閱卷)。亦即,後處分已將原處分自其規制內容生效日起予以撤銷,原處分已自始消滅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是其等此部分撤銷之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
2.原告未曾向被告海軍司令部提出應依系爭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之申請,被告海軍司令部無從就此為准駁之決定,又未經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是原告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不合法。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系爭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依系爭條例施行後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權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存在基礎在於聲明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的話,原告就差額部分應對於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頁〉。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是以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
2.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前提,合併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原審定處分與原處分間之給付差額及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本應予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之;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亦因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