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緝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巧姿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254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