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6號聲明人王O美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㈠本件聲明人王O美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