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軍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被告杜毅豪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358酒吧廁所,乘告訴人BR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彎腰整理廁所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意圖性騷擾,以手觸摸A女臀部;嗣後接續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再以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7日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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